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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岁岁登高条款

时间:2019-01-23 | 浏览量:635次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单上规定的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太平洋岁岁登高寿险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太平洋岁岁登高寿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因此,太平洋岁岁登高寿险条款有以下七点基本内容:
  一、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

  二、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
  (1)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的5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三、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有红利分配,本公司将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1、年度红利
  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方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根据所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增额部分也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因年度红利分配而增加的保险金额称为红利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在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且未发生责任免除事项的,本合同的年度红利将由本公司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给付。
  2、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在本合同因发生保险事故、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而终止时给付。除减保外,终了红利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至多分配一次。减保时,给付本合同减少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分为以下两种:
  (1)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全残且未发生责任免除事项的,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关爱金分配的,本公司将以关爱金的形式给付。
  (2)特别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上述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效力终止的,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特别红利分配的,本公司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相应增加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四、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2、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身故;
  5、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10、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保险期间
  1、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2、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六、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若发生减保的,本公司将按减保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和分配红利。
  2、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
  3、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身故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4、本合同保险费采用趸缴(一次性缴清)或限期年缴(5年、10年、15年、20年缴清)的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七、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按比例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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